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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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弘茂 被上訴人即被告博客 王百貨行 法定代理人 紀弘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⒋上訴理由,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傳真方式表示其不服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329號駁回等語,惟未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之原本,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具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原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復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498元,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前揭事項,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前揭事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