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有踢便當箱
子、籃子、推車,其只有說認識 顏清標 ,是一時氣憤下講了不該講的話云云(偵卷第65頁)。然查,被告確實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林賓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曾文彬李佩珊 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已堪認定。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林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言行已經讓我感到害怕畏懼,害怕被告打我等語(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話內容和行動讓我會害怕等語(偵卷第4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內容及踢倒告訴人店內物品等行為,本即含有恫嚇對方之意,顯係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而為通知,姑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不法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間有勞資及債務糾紛,即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深感恐懼,所為甚非可取;並兼衡被告否認有恐嚇犯意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送瓦斯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0號被告蔡志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蔡志瑋係張林賓之前員工,蔡志瑋與張林賓因故發生糾紛,蔡志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
0○0號1樓,對張林賓恫嚇稱:「我是顏清標的人」、「要叫中部的兄弟來打你」、「讓你的店沒有辦法開」、「我是跟顏清標的」、「要讓你倒店關門」、「我絕對會叫中部的兄弟來打你」等語,並以腳踢手推車、置物籃、免洗便當盒箱子,致 張林賓文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張林賓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瑋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說伊有認識顏清標、伊沒有說伊是跟顏清標的人、也沒有說伊是跟顏清標的、伊沒有說要叫中部的兄弟來打張林賓、也沒有說要讓他沒有辦法開店,伊有踢箱子、籃子及推車,伊沒有說要讓他倒店關門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林賓、曾文彬及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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