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朋橋選任辯護人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第6416號、第6417號、第6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朋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第15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均應刪除。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11年5月22日12時8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22日12時7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林朋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10枚門號SIM卡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5枚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5至8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手機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易卷第151頁);復慮及其雖有與告訴人 林宜萱 、 粘輝煌 調解成立,但因經濟困難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提出之刑事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171至172、181頁),足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日收入500至1,1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4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37、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賣每支門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6415卷第98頁),惟其於後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2次賣手機門號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易卷第23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提供之15枚門號SIM卡,雖均係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卡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被告林朋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台彎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4個手機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等資料,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又於同年8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門號等資料,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分別於同年5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以 徐唯芝 證件(徐唯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及於同年8月5日19時許,以 陳仁易 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同年8月5日凌晨1時53分許,以 黃欣儀 證件(黃欣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簡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過一卡通公司、橘子支公司、簡單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藝梅 、 郭宇軒 、林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黃志文 委託 黃彩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 楊于賢 、粘輝煌、 陳柔靜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朋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認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同時申辦多個手機門號,且第一次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5個手機門號,第二次申辦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合計15個手機門號之事實。2.被告坦認將上開15個手機門號,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3.被告供稱其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詳細時間已忘記,大約是111年7月間云云,惟調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得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同年8月4日申辦上開手機門號無訛。2證人即告訴人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楊于賢、粘輝煌、陳柔靜、告訴代理人黃彩雲及被害人 吳鎧昇 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全部犯罪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一卡通、橘子支、簡單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出售手機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每個手機門號出售2000元,15個門號合計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方式匯入帳戶1高藝梅(提告)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包包等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高藝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①111年5月22日11時3分許②111年5月22日11時13分許①1萬2000元/網路轉帳②8000元/網路轉帳一卡通電支帳戶2黃志文(提告)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黃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111年8月5日20時38分許8800元/網路轉帳橘子支電支帳戶3郭宇軒(提告)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吸塵器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郭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111年5月22日13時14分許6500元/網路轉帳一卡通電支帳戶4林宜萱(提告)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空氣清淨除濕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111年5月22日12時8分許3500元/網路轉帳一卡通電支帳戶5楊于賢(提告)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楊于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1萬1000元/網路轉帳簡單電支帳戶6吳鎧昇(不提告)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被害人吳鎧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111年8月5日9時27分許2000元/網路轉帳簡單電支帳戶7粘輝煌(提告)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Airpods4、貓砂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粘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①111年8月5日9時40分許②111年8月5日9時59分許①1萬4000元/網路轉帳②3500元/網路轉帳①簡單電支帳戶②簡單電支帳戶8陳柔靜(提告)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家具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陳柔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111年8月5日10時2分許1500元/網路轉帳簡單電支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被告林朋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門號等資料,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供之上開門號後,於同年8月5日19時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過橘子支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簡綵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綵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15、6416、6417、64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之手機門號相同,足認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前案係以同一交付同一手機門號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簡綵萱以假販售二手物品真詐欺之方式1、111年8月6日1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2、111年8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