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家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曾因強制性交及2次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43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2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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