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3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邦吉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邦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列為量刑時併予審酌事由。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張家棋 、 陳茉莉 、 鄭婉伶 、 羅彩寧 、 王淑貞 、 陳鵬飛 、 戴久富 、 方多澤 、 林睿晨 、 朱翎嘉 、 蕭鈺錡 、 蔡玉靜 、 周恩琪 、 陳清玉 、 蘇嘉雯 及被害人 陳致融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未生金流斷點外,其餘並利不詳詐欺成員掩飾、隱匿編號1至13部分之不法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8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20號被告陳邦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3個金融帳戶可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婷」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棋、陳茉莉、鄭婉伶、羅彩寧、王淑貞、陳鵬飛、戴久富、方多澤、林睿晨、朱翎嘉、蕭鈺錡、蔡玉靜、周恩琪、陳清玉、蘇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邦吉於偵查中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邦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2告訴人張家棋、陳茉莉、鄭婉伶、羅彩寧、王淑貞、陳鵬飛、戴久富、方多澤、林睿晨、朱翎嘉、蕭鈺錡、蔡玉靜、周恩琪、陳清玉、蘇嘉雯及被害人陳致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3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除附表編號14至16之款項外,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仕正附表:
編號遭詐欺之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號1張家棋(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5日9時48分許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113年1月15日9時49分許5萬元2陳茉莉(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5萬元113年1月16日9時13分許5萬元3鄭婉伶(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8日9時5分許2萬元4羅彩寧(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8日10時2分許4萬9,000元113年1月18日10時3分許2萬9,000元5王淑貞(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19日9時55分許20萬元6陳鵬飛(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20日11時26分許5萬元7戴久富(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20日11時56分許3萬元8方多澤(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21日9時57分許3萬元9林睿晨(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21日9時59分許1萬元113年1月21日10時許1萬元113年1月21日10時1分許1萬元113年1月22日10時5分許1萬元10陳致融(未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22日9時21分許1萬元113年1月22日9時23分許1萬元113年1月22日9時24分許1萬元113年1月22日9時25分許1萬元113年1月22日9時26分許5,000元11朱翎嘉(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22日10時15分許3萬5,000元12蕭鈺錡(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22日10時42分許1萬元113年1月23日9時33分許5萬元13蔡玉靜(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22日12時44分許3萬元14周恩琪(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23日22時11分許1萬元(未遭提領或轉出)15陳清玉(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24日11時6分許3萬元(未遭提領或轉出)16蘇嘉雯(提告)假投資113年1月24日11時17分許3萬元(未遭提領或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