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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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8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至103年間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0金訴字第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3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3日至114年8月2日止,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其於緩刑前即102年至103年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月17日)以110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3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乙案之行為時,係在甲案宣告緩刑確定之前,顯非於甲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甲案中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其於2案中之犯後態度均尚可,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再犯可能性非高,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