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凡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凡皓於民國106年1月14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2段180巷口欲左轉進入180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路面為柏油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左側車道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游豐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車道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左側小腿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