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兩傳指定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36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前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正本,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送達至「基隆市○○區○○街○○○○號」上訴人即被告之住處時,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乃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舅 蘇順興 ,由其簽名而收受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供參,是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因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期間末日原為105年11月20日,惟因該日係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一工作日即105年11月21日為屆滿日,是被告至遲應於
105年11月21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