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長欣 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林淑瑛 相對人林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定之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08號調解書影本為證,此有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伸鄉民字第1010005165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8號卷宗審核屬實,核無不合。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假扣押裁定,原列相對人、 林書安 、 林國樹 、 林福清 為債務人,而林書安、林國樹、林福清部分業經本院於上揭裁定時駁回其聲請在案,惟於裁定主文漏載上情,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裁定更正在案,凡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字第413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相對人一人,附此敘明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