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志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1日20時許,在其友人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路旁三樓住宅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之。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2月22日16時1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政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江志宏、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江志宏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的注射針筒2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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