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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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郁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郁祥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不詳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永興巷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路旁行道樹後受傷倒地,經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並於同日下午11時對邱郁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下午11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又被告於101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開始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飲品,至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返家途中,在彰化縣○○鄉○○路與永興巷路口處撞擊路邊行道樹而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3小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8384毫克(0.65MG/L+0.0628MG/L×3hr=
0.904616MG/L),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