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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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吳嘉豪 原名:吳嘉.
溫林鏬妹 共同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相對人 林木榮
徐生龍 林鴻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嘉豪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溫林鏬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嘉豪(原名: 吳嘉鎮 )、溫林鏬妹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334,000元(即32萬元及14,000元,合計334,000元)及18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4號、第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822號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終結,經聲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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