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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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晨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晨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晨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謝旻芸 、 謝幸妤 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計程車駕駛,於
駕駛汽車時,竟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02號被告劉晨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號(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晨吉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福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德壽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謝旻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乘坐謝幸妤),自介壽路邊機車待轉區往桃園監理站方向前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使謝旻芸受有左腕挫傷併遠端橈骨線性骨折、膝部擦傷等傷害;謝幸妤則受有右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劉晨吉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旻芸、謝幸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晨吉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經過路口時是黃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旻芸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謝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有明訂,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結果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先停妥在機車格後方,之後被告劉晨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往前進,告訴人謝旻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乘坐謝幸妤)亦往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機車上2人往計程車之前方彈開,斯時計程車行向(含對向)車輛均停止狀態等情,此另有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謝旻芸、謝幸妤同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