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人孟憲法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孟憲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刻印鑰匙業沒落,收入頓減,又配偶因車禍致脊椎側彎而無法工作,而以卡養卡,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亦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聲請協商,經花旗(台灣)銀行提出108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8,169元,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方案,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旗(台灣)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1,702,595元,目前任職於 孟紀 椒麻
雞大王餐坊,僅有退休金16,000元、薪資所得10,000元,共計26,000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上開債務,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薪資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35至52、55、57、65至67、131、137至13
9、141至146頁)。經核聲請人之老年年金應為每月16,650元,此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135頁),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時薪人員,108年4、6至9月平均薪資為12,015元【計算式:(12,300元+11,850元+11,700元+12,300元+11,925元)÷5月=12,015元】。從而,本院暫以28,665元(計算式:16,650元+12,015元=28,665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雜支2,000元、手機
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8,000元、租金12,000元、水電費1,000元、健保費1,000元等項目。經核,生活費雜支2,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準此,每月必要生活雜支費應酌減為1,000元,方屬適宜,逾此部分陳報應予剔除;手機費500元,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27),勘信為真;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8,00
0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單據釋明,然本院衡以聲請人職業所需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租金12,000元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 郭汶鈿 房租收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配偶 張麗春 之財產狀況,其107年度有544,738元收入,106年度有126,330元股利收入,且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是張麗春自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共同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應支出租金為6,000元,逾此部分陳報應予剔除;水電費1,000元部分,按水電費係每2個月繳納一次,細譯聲請人提出之水、電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證明單據與陳報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聲請人顯係將2個月數額合併陳報為1個月,且張麗春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共同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以提出之單據數額,認為每月水電費應為600元,並由配偶張麗春負擔2分之1後,聲請人每月水電費應為300元,方為合理,逾此部分陳報應予剔除;健保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台北市布花完稿設計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細譯上開單據之記載,108年1至12月健保費為8,100元,是健保費每月平均應為675元(即聲請人係以最低投保薪資24,000元為投保),逾此部分陳報應予剔除。從而,本院暫以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7,475元(計算式:生活費雜支1,00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8,000元+租金6,000元+水電費300元+健保費
675元=17,475元)。另聲請人因仍持續工作,且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是以本院認為聲請人目前仍堪認尚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而足以維持其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6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475元後,雖餘11,190元,尚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銀行所提出清償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8,16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另聲請人倘有需法律上協助,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經該基金會審查通過後而為法律上協助,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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