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3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春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春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書狀僅記載「本人林春雄因為未收到法院出庭單因不服直接判觀察勒戒因此不服提出抗告」,抗告理由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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