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9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謝諒獲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