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簡淑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民國
101年12月04日22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民德檳榔攤內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01份、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01份、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其論據。訊據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行,辯稱:扣案之殘渣袋、削尖吸管、吸食器均非其所持有之物,其不知係何人所有。上開檳榔攤,除其負責之中班時段(即每日16時至24時間)外,尚有早班與大夜班員工,每班1人,另有一些代包檳榔之阿姨等情。經查(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明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削尖吸管、吸食器等物,均非其所有,其不知扣案物係何人之物等情,均未為何不利於己之陳述。公訴意旨以被告有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顯屬無據。(二)、證人即承辦警員 鐘英瑞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依據線報該民德檳榔攤有人販毒,所以去臨檢。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削尖吸管(分裝杓)係在該檳榔攤後方走道櫃子內所查扣,查獲時被告在場,被告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並稱不知扣案物係何人所有等情,可見該扣案物係在該檳榔攤後方走道櫃子內所察扣者,並非在被告身上或隨身物品內所扣獲,並無法證明該扣案之殘渣袋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又被告為該檳榔攤中班員工,該檳榔攤除被告外,尚有老闆及早班、大夜班、代包檳榔阿姨等員工可出入或在該檳榔攤內活動。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該檳榔走道係開放空間,於被告中班時段,亦非僅被告一人得在該走道出入、活動。自不得僅以警員在該檳榔攤後方走道櫃子內扣得該殘渣袋時,被告在該檳榔攤內,即任意推定該殘渣袋係被告所有。又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並未檢出何種毒品反應,且就安非他命類之檢驗則呈陰性反應,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於查獲該殘渣袋時,尚有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一併在該櫃子內被查獲,而該殘渣袋那僅餘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係經以吸食器、削尖吸管施用後,僅剩餘殘渣,然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自亦無法證明在該檳榔攤走道櫃子內查獲之該殘渣袋為被告所持有。(三)又公訴人所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01份、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01份、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等,僅能證明警員在被告任職之上址檳榔攤後方走道櫃子內所扣得之該殘渣袋1個,其內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該殘渣袋為被告所持有。(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