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程陳群英 再審被告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靜 再審被告 杜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本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迄未繳納,此有該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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