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1798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何之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惟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