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益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原記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一帶之KTV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一帶之KTV內飲用啤酒7、8瓶後,於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證據:「被告吳益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卷第11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益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竟猶不知悔悟,第二次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98號被告吳益松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松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一帶之KTV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自其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106年9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時,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0.5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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