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昇
蘇劍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昇、蘇劍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天昇、蘇劍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等均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胡淑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29號被告黃天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劍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昇、蘇劍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9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院」前,共同以徒手竊取胡淑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得手。嗣因胡淑寶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昇、蘇劍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淑寶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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