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洲(起訴書誤載為 邱慶州 )於民國
99年3月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由告訴人 鄭富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採取剎車動作,被告邱慶洲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追撞告訴人鄭富仁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鄭富仁亦往前追撞前方由 林芳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而夾擊在被告邱慶洲與林芳芳二輛自小客車間,造成告訴人鄭富仁受有左側大腿及膝部後側翻撕裂傷20×30公分,合併外展大肌斷裂(起訴書誤載為外展大腿斷裂)及皮膚壞死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富仁告訴被告邱慶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富仁與被告業於
100年1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於該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