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5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461,4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