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玉田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4時許起至17時40分止,在臺南市安定區牛肉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徐漢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9分,對邱玉田實施酒測,測得邱玉田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玉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漢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玉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50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10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三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再者,被告駕車追撞前車肇事,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