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水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
4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上路,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32號被告林水盛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盛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上某店內,飲用啤酒1瓶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