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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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翔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惟考量其酒測值僅0.39mg/L,復未致生自己及他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79號被告王翔禾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禾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12號為緩起訴處份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4月22日,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12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面露酒容,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6時4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駕紀錄,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飲酒時間及開車上路時間,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