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500號聲請人 王鐙儀 即經典資訊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4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彰化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4條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本件之資訊休閒業並非在課稅範圍,相對人認定為娛樂稅課稅對象,顯無依據,且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而核課聲請人娛樂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聲請人。又本件未依證據及依「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為裁判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本件涉及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然聲請人至始均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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