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長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長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傷害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 姚銘翔 之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微,行為殊不可取;(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私下洽談和解事宜,然迄今無具體結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29、35、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