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24號原告丙○○
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之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50萬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