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承瑨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承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575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缺乏法律常識,收到原判決後深感不服,因有其他法院之案例,對於業務侵占罪宣告緩刑,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量處最低度刑,對被告實屬寬厚。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而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為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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