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張志軒

被告陳茂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庚○○附表編號10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子○○、庚○○前揭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子○○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子○○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具體陳明僅針對原審就被告子○○、庚○○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時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是就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2人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期間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行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然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被告2人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之要件,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主觀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羅○侑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子○○陳稱:羅○侑看起來是18、19歲,我和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羅○侑會開車,但不知道他有沒有駕照等語;被告庚○○陳稱:我認識羅○侑但不知道他幾歲,做車手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經查,少年羅○侑於行為時已逾16歲,被告2人又曾見聞少年羅○侑駕車,而我國合法考取駕照年齡需滿18歲,故被告2人未能預見少年羅○侑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有可能。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羅○侑之年齡,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9刑之部分):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併審酌被告2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戊○○、甲○○、丙○○、壬○○、丑○○、辛○○、被害人丁○○、 洪采億 、癸○○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子○○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無子、父母離異,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同住、離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入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⒉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於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被告2人自應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轉入其等進行提領之人頭帳戶金額均繳回,方可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逕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更為適法之判決。然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③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④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⑤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⑥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⑦綜上,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⒋被告庚○○上訴以其係因年少無知,誤信友人能給予高報酬薪資,始觸犯法網。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所提及其智識程度、參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重大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之情,而被告庚○○所犯各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被告庚○○所犯各罪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參酌各次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月、8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⒌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人附表編號10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針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8月,被告庚○○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審酌時未予考量,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⒉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2人此次犯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同有不當,依照前揭三㈠⒊各項理由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認原審未予說明何以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被告2人極大恤刑優惠之理由,亦有不當。然查,原審實已說明係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併衡酌被告2人各自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尚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

  ⒊被告庚○○亦執前揭三㈠⒋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查,因原審判決就此次犯行於量刑審酌時,漏未審酌此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尚屬未遂,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庚○○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尚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則有理由,因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前揭漏予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量刑宣告撤銷改判,且因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值壯年,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幸因未及將此筆款項領出,即因帳戶圈存止付,故尚未發生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參以,被告2人前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尚屬未遂,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9經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0所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照前揭規定,本院僅得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欲與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待裁判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僅就刑度上訴

(編號1至9原審科處刑度均上訴駁回,

編號10係撤銷改判後刑度)

1

原審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審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審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審附表編號4告訴人甲○○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審附表編號5告訴人丙○○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審附表編號6告訴人壬○○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審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審附表編號8告訴人丑○○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審附表編號9告訴人辛○○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原審附表編號10告訴人乙○○部分

子○○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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