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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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

上訴人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被上訴人 趙俊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玉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甲○○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伊。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僅兌現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其餘共計面額27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借款270萬元。爰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或丙○○為訴外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原審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判命甲○○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即附表編號4、5、6、7所示支票票款本息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丙○○:上訴人教唆何○豪殺害訴外人高○侑,雙方約定事成後給付500萬元、重傷則給付300萬元。何○豪於107年1月12日毆傷高○侑,上訴人乃先給付何○豪300萬元,惟要求何○豪提出同額支票擔保,何○豪遂向伊商借系爭支票,保證其負責兌現,並由甲○○背書擔保。上訴人為使系爭支票具備形式上合法之原因關係,哄騙伊簽訂系爭契約,並當場將300萬元交付何○豪。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更未取得300萬元。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屬無效。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伊與上訴人,而伊並未收受該300萬元,自得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受領傷害他人報酬之擔保,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不論上訴人之前手為甲○○或何○豪,其等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亦無效,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發回前辯以:上訴人與丙○○是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何○豪向丙○○借得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書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與何○豪均表示系爭支票及借據係作為擔保之用,伊才會簽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乃何○豪毆打高○侑之代價,上訴人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無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3月15日在訴外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家中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其上債權人欄簽名,丙○○於債務人欄簽名,甲○○則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丙○○將其簽發之系爭支票10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供作擔保,甲○○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將300萬元交付何○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不爭執事項㈠㈡,及第25至26頁),堪信真實。 

 ㈡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⒈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兼具投資或合夥性質,惟於本院已更正為僅係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本院僅就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判斷,合先敘明。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皆辯稱上訴人係將300萬元交付何○豪,做為何○豪為上訴人殺害或教訓高○侑之代價。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高○侑為其同一社區之鄰居,習慣亂停車擋人出入、亂檢舉、咆哮、丟垃圾、騷擾鄰居,上訴人與社區住戶曾向環保局檢舉高○侑隨意亂丟垃圾,高○侑因此遭環保局稽查,甚且恐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依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侑素有嫌隙,即非子虛。

  ⑵何○豪曾於107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高○侑、訴外人高○興兄弟位於臺中市○○○興河路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興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何○豪等人未經高○興、高○侑同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高○侑、高○興,高○侑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高○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何○豪因此經法院判處傷害等罪刑確定(案號: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93至4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3至193頁)。

  ⑶高○侑曾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興和路住處中庭,在上訴人面前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朝自己身體灑落,部分液體並噴濺至上訴人身上,高○侑同時對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高○侑因此經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60號;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依此,益徵上訴人與高○侑間嫌隙頗深。

  ⑷何○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8年9月25日偵訊時陳稱:上訴人叫伊去處理高○侑,上訴人說他很不爽,他們之間不知道有何糾紛,上訴人說要給伊500萬元讓高○侑死,當時甲○○也在現場;後來 伊載 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就跟伊比了一臺車,說那是對方的車,伊就去砸車,甲○○也跟著砸,後來上訴人一直推託不給伊錢,最後叫伊再處理一次,至少要讓高○侑手腳打斷,上訴人說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要找人擔保票據,處理完後才把剩下的200萬元和支票一起還伊,上訴人說不會軋進去,只是擔保。伊當時也不知道要向誰借票,伊經過臺中市○○○看到丙○○,伊就想跟丙○○講講看。伊沒有(再去打高○侑),伊知道斷人手腳罪很重;當時上訴人拿1張紙,要保證人簽名,丙○○問伊是幫伊作保,為何是借據,上訴人說他回去會改,是作保,說完丙○○就在借款的書面簽名,乙○○同時把300萬元拿給伊等語(見該卷第170至172頁)。

  ⑸何○豪復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即本件第1次二審程序)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要伊教訓高○侑,代價是500萬元,上訴人帶伊去高○侑的住處打他,但上訴人說打了高○侑又沒怎麼樣,所以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要用票作擔保,但後面的200萬元必須要打斷高○侑的手腳才要交付,並拿回系爭支票。伊拜託丙○○借系爭支票給伊,伊在107年3月15日於○○○家中把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時,上訴人要伊當場點鈔,叫丙○○簽文件做為擔保伊有拿有這筆錢,丙○○有問伊為何做擔保還要簽那張文件,伊說只是做擔保,上訴人也當場說是做為擔保而已,那張文件伊沒有仔細看,系爭支票就是要做為擔保等語(見該卷第192至第194頁,下稱本院上字卷)。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這300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1頁)。

  ⑹基上所述,可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並非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而是上訴人教唆何○豪傷害高○侑之代價,且與丙○○無涉。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內容亦有關於借款之記載,惟該等內容既非兩造真意,並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據。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為消費借款連帶保證之情,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丙○○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1、2、8、9、10等5張支票之總面額),及請求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之12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4至7等4張支票之總面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丙○○曾就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為連帶保證等情,為丙○○所否認。經查,何○豪已證稱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如前;復證稱:本件純粹是上訴人教唆伊去傷害高○侑,這件事與丙○○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3頁),自難認丙○○有為何○豪為任何之保證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丙○○給付,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⒈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丙○○簽發後交付 林宗佑 背書再交付伊收執;惟丙○○主張其係直接交付上訴人,林宗佑亦主張上訴人與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查:

  ⑴何○豪一再證稱上訴人表明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作為伊幫上訴人傷害高○侑之代價,但需找人擔保,伊乃向丙○○借得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5日於丙○○、林宗佑、上訴人等人一同在○○○家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丙○○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證稱:當時伊會帶丙○○去,因為伊向丙○○借票的,伊拜託丙○○出面給金主上訴人看一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可知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之目的,係欲由丙○○以發票人身分為其交付何○豪之300萬元做擔保,而何○豪亦為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確係經丙○○之同意而簽發,故系爭支票在何○豪及被上訴人同時在場之情況下,雖由何○豪交到上訴人手上,惟何○豪僅係為輔助丙○○而為交付之動作,本質上仍屬丙○○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加以兩造亦皆不主張何○豪曾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見本院卷二第26頁),益徵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⑵何○豪又證稱:(問:票據後面的背書,是誰給他背書?)伊將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現金300萬元交給伊,並當場叫伊點是否正確,伊沒有將票據交給甲○○背書,為何甲○○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在點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本院上字卷第194頁)。參以證人○○○證稱:當時有看到上訴人有拿好幾張好像是支票,拿給甲○○簽名,好像是背書的樣子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284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甲○○背書,乃意在擔保,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予甲○○之情事,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未因此發生變化。

  ⑶依前揭兩造及何○豪等人於107年3月15日之行為觀之,當日係因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給何○豪做為其幫上訴人傷害高○侑之代價,為擔保何○豪能確實完成其事,欲令丙○○負主要擔保責任,及令甲○○負連帶擔保責任,乃要求丙○○於系爭契約債務人欄簽名及簽發系爭支票,及要求甲○○於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及於系爭支票背書。足見甲○○係經上訴人指示始於系爭支票背書,非由丙○○指示其背書;更無丙○○先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甲○○,再由甲○○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之情。堪認上訴人自丙○○收受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再指示甲○○為形式上之背書,一同做為300萬元之擔保,甲○○與丙○○之間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雖又改稱係甲○○擔任上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5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惟不論何者,上訴人與丙○○間不成立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甲○○間亦不成立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關係,均如前述。系爭支票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且其原因關係實為上訴人基於買凶代價之非法行為而要求被上訴人為何○豪所作擔保,被上訴人主張此原因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於法有據,丙○○自得執以對抗其直接後手即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請求丙○○應與甲○○連帶給付270萬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丙○○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另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退票日(民國)

備註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9月20日

已兌現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2日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0日

108年5月08日

未遵期提示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3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由原票號AA0000000換票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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