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24號原告 汪朝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7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96萬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96萬元改分配給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