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ODRAKSAPHICHET(泰國籍,中文姓名:彼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ODRAKSAPHICHE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YODRAKSAPHICHET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起,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分稍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晚間8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 曾正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YODRAKSAPHICHET受傷)。其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YODRAKS
APHICHET就醫之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正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我國無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機車為低,而其自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非輕傷勢,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高出法定標準相當幅度;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經濟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