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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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景豪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景豪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在 郭乃慈 所經營之露天拍賣「3C社長」賣場上,各以新臺幣(下同)16,655元、15,455元之價格,以其父親 李勇雄 之名義,下單購買賣家郭乃慈所販售之手機2支(分別為廠牌ASUS,型號PadFoneInfinityA8032GB及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MEGA6.3i9200);又於102年7月23日在相同網站上,再度向郭乃慈訂購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HTCJZ321E)與原廠電池1顆。李景豪並要求郭乃慈將貨品寄送於彰化縣○○鎮○○街○○號之統一超商惠明門市(下稱惠明門市),由其逕自取貨。其後郭乃慈遂分別於102年7月21、22、23日陸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上揭手機及電池等物予以寄出。嗣李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李景豪接獲上揭廠牌ASUS(型
號PadFoneInfinityA8032GB之手機,已寄達惠明門市之通知後,李景豪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惠明門市,向店員 張婉如 表示要先拆封測試手機功能,張婉如遂打開手機包裝給予檢查,李景豪趁張婉如不注意之際,旋以壞掉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S4)手機置入包裝盒換出上揭廠牌ASUS(型號PadFoneInfinityA8032GB)之手機及粉紅色皮套1個,隨後再向店員表示欲退貨,以此掉包之方式竊得價值16,655元之手機1支與皮套1個。
㈡復於102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李景豪接獲上開廠牌SAMSUN
G(型號GALAXYMEGA6.3i9200)之手機,已寄達惠明門市並請其到店領取之通知後,李景豪於同日下午7時許至惠明門市,要求店員 魏渙堂 打開包裝供其測試檢查手機,其趁魏渙堂拆封提交後不注意之際,以已壞廠牌HTC之手機置入包裝盒,換出上開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MEGA6.3i9200)之手機,再向店員表示不欲購買退貨,以此掉包之方式竊得價值15,455元手機1支。
㈢又於同年7月27日某時許,李景豪接獲上開廠牌HTC手機1支
(型號HTCJZ321E)及原廠電池1顆已寄達惠明門市,並請其到店領取之通知後,李景豪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門市,亦以相同手法要求店員打開包裝測試手機,並趁店員 詹雅淳 開拆包裝提交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電池1顆(價值約1,390元)後,再蓋上手機電池蓋並表明欲退貨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乃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惠明門市店員魏渙堂、張婉如、詹雅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暨消費明細表。
㈤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
㈥遭竊商品相片3張。
㈦惠明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向店員佯稱欲開拆包裝檢測手機,證人魏渙堂、張婉如、詹雅淳始拆封將上述手機交由被告檢視,惟被告尚未付款,是證人魏渙堂、張婉如、詹雅淳提交被告上述手機之目的僅係供被告檢視,尚非對上揭手機為處分行為,申言之,該等手機尚於門市中,由證人魏渙堂、張婉如、詹雅淳管領,被告既係乘證人魏渙堂、張婉如、詹雅淳對上述手機(含原廠電池1顆)支配弛緩不注意之際,置換掉包並拿取,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為即係竊盜,而非詐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合
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然竟不知進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之上述手機及電池均已變賣,所得款項已供己花用殆盡,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