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催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1271號聲請人 黃愛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1年度司催字第1271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001│ 黃淑菁 │88年12月16日│89年1月14日│1,000,000元│├──┼───┼──────┼──────┼────────┤│002│黃淑菁│88年12月16日│89年1月14日│2,000,000元│├──┼───┼──────┼──────┼────────┤│003│黃淑菁│88年12月16日│89年1月10日│330,000元│├──┼───┼──────┼──────┼────────┤│004│黃淑菁│89年1月10日│89年1月20日│470,000元│├──┼───┼──────┼──────┼────────┤│005│黃淑菁│89年1月10日│89年1月23日│1,600,000元│├──┼───┼──────┼──────┼────────┤│006│黃淑菁│89年1月5日│89年1月20日│1,030,000元│├──┼───┼──────┼──────┼────────┤│007│黃淑菁│89年1月14日│89年1月23日│3,000,000元│├──┼───┼──────┼──────┼────────┤│008│黃淑菁│88年12月24日│89年1月23日│5,000,000元│├──┼───┼──────┼──────┼────────┤│009│黃淑菁│89年4月21日│89年7月14日│2,000,000元│├──┼───┼──────┼──────┼────────┤│010│黃淑菁│89年4月21日│89年7月14日│1,800,000元│├──┼───┼──────┼──────┼────────┤│011│黃淑菁│89年4月21日│89年7月23日│1,500,000元│├──┼───┼──────┼──────┼────────┤│012│黃淑菁│89年4月21日│89年7月24日│1,500,000元│├──┼───┼──────┼──────┼────────┤│013│黃淑菁│89年1月5日│89年1月23日│2,000,000元│├──┼───┼──────┼──────┼────────┤│014│黃淑菁│89年1月2日│89年1月20日│500,000元│└──┴───┴──────┴──────┴────────┘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