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 趙令權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皓於104年6月29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持不詳鐵棍,毆打告訴人趙令權,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5公分)、左臉頰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仁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李仁皓另於103年9月3日涉涉犯傷害告訴人 黃聖筌 部分,由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221號另行審結)。
三、本件被告李仁皓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仁皓與告訴人趙令權就本件傷害案件,於105年3月24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趙令權表示被告已依約給付(本票)、確實要撤回告訴等語,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趙令權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