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汶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署106年執字第2418號受刑人王汶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判決確定,扣案之膠囊藥包,其中橘白色膠囊3顆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84公克、檢驗後重
1.75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即受刑人王汶棋前因分別於104年6月28日、104年8月23
日,在臺南市北區某釣蝦場包廂內,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提起公訴、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扣案之橘白色膠囊3顆則因與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聯,而未諭知宣告沒收銷燬。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97號、第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橘白色膠囊3顆,經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104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卷第15頁)。
㈢惟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號、第98號案件審理中供稱
:「(你在104年7月30日在地檢署交給檢察事務官三包藥包,是你開庭前從綽號華華那邊的人取得的?)對。(這個跟你在6月28日那天吃的膠囊是同樣的東西?)對。(你交給檢察事務官這三包是華華何時拿給你?)那天要去地檢的路上,我跟他約在健康路上的7-11。(也就是104年7月30日當天拿到的?)對。(你拿這三包藥的目的?)我自己身邊沒有藥了,我跟他說我要拿一樣的東西來開庭。(你拿來開庭,是要提出來作為證明你吃的是什麼藥?)對。」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97號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觀其上開供述,足認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白色膠囊3顆,並非被告於104年6月28日、104年8月23日施用毒品所餘,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7號、第98號之施用毒品犯行實屬無涉。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是以扣案毒品在日後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刑事犯罪證據之可能,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白色膠囊3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適法處理前,即逕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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