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宥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肆柒點肆捌肆公克、壹點參壹零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參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伍公克、零點貳零捌公克、零點壹玖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所載:「…自動供出攜帶愷他命,為警當場扣得…」,補充為:「…自動供出攜帶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當場扣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自身施用之目的,持有多量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個人身心健康均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年僅18歲,尚未成年,且其於本案係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驗餘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含不可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