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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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90700071號鑑定書,足資證明被告經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99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1段350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730之1號工廠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9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孟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