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自99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211之1號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羅小英 ,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而甲○○自99年4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嘉年華KTV內,與友人共飲啤酒1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嗣於99年4月12日5時15分許,乙○○及甲○○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30號前,不慎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足踝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而乙○○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羅小英則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急救,並於99年4月12日6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報告時間7時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0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另於99年4月12日7時28分許,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乙○○於99年4月12日上午7時28分許,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52毫克,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乙○○於99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飲酒完畢後駕車返家,迄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已相距約3小時28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乙○○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74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628mg/l×208/60=0.74mg/l);被告甲○○於99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飲酒完畢後騎車返家,迄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時間已相距約2小時30分,則被告甲○○於騎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1.61毫克,足認被告乙○○、甲○○確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車輛之事實。此外,復有澄清醫院之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管查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0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乙○○並未自前案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被告甲○○於98年間,亦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間復犯本案,亦不知珍惜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自新之機會。暨審酌被告乙○○、甲○○2人之酒測值,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自身及無辜第3人受傷,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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