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李沛桀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耕一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張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推撞由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 杜仲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撞擊前車(下稱C車),造成B車車頭、尾皆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8,228元(工資:51,768元,零件:66,460元),其損害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求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伊僅撞到B車後面,B車撞其他車輛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就91,125元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
(一)上訴人之A車追撞杜仲平駕駛之B車前,B車車頭已碰撞到C車,並非上訴人之A車撞擊B車而推撞C車,故B車之車頭損壞並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依據杜仲平於警詢自承當時時速為50公里與C車僅相距3公尺,而該路段僅為限速40公里,顯已違法超速,且依交通部車速與煞車距離表,其時速50公里須32公尺才能停住,故杜仲平所駕駛之B車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顯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為不實。故B車車頭之損害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二)被上訴人請求B車車尾之損害金額過高,依卷內照片所示後車燈、後車箱蓋並無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更換左右車燈、左、右保險桿上之固定座、後箱防水橡皮、後保扣子、後圍板、備胎標示貼紙、車身PU膠、焊接鋅粉漆、後蓋標緻、後蓋六角鎖、後箱甘蔗板、後圍板內飾板、飾板扣、後箱蓋附屬拆裝、後箱內裝拆裝及備胎固定螺絲等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車速與煞車距離表為學術研究資料,未必與實際情形相符,另修車費用均係經原廠評估才修繕,並無浮報灌水之處。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超過91,125元之部分之金額,經原審判決敗訴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車尾因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應就B車車頭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雖否認B車車頭損害係因其所造成等情,然查: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B車行車記錄光碟,該勘驗結果為:ANV-7
508的自用小客車的車輛(即B車)在後方,其前方是5379-RJ的自用小客車(即C車),二車保持大約一部車的距離,前車(即C車)採煞車,後車與前車距離逐漸縮短,前車(即C車)有晃動並往前移動,行車記錄器也有晃動,前車的煞車燈一直亮著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1頁),是C車踩煞車之後,B車與C車間之距離雖有減短,但B車之行車記錄器並未有搖晃情形,足認B車因C車煞車而跟著煞車,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而畫面中C車及B車行車記錄器同時發生晃動之情形,應係A車自後撞擊B車之際,同時使得B車撞擊C車,所以C車與B車行車記錄器始會同時發生晃動。從而應可推認系爭車禍發生前,B、C車並未有碰撞,係在A車碰撞B車後,B車始碰撞C車,A車為肇致B車車頭損壞之原因。上訴人辯稱:係B車先追撞C車,並非上訴人之A車撞擊B車而推撞C車等情,尚非可採信。
⑵上訴人辯稱:依據杜仲平於警詢自承時速為50公里與C車
僅相距3公尺,該路段僅為限速40公里,已違法超速,且依交通部車速與煞車距離表,其時速50公里須32公尺才能停住,故杜仲平所駕駛之B車未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情,惟依前述勘驗結果,足認B車係因A車自後撞擊始推撞C車,已如前述。相較於上訴人僅憑杜仲平警詢陳述之推論,自較可信憑。且系爭車禍係4部車前後連環撞擊所發生,過程中,B車與C車應同時處於從行進至煞車靜止狀態,B車是否追撞C車應取決於兩車之相對速度,而不是以兩車相對距離及B車車速來推算,足認B車駕駛縱有超速也未必追撞C車,是以此觀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見為:①甲○○(即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②杜仲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③ 吳語喬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④ 吳俊達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此有本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其所認定車禍肇事原因亦與上揭原審勘驗結果相符。⑷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致B車產生車頭及車尾之損壞等情,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代位B車之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B車車尾之損害金額過高等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禍造成B車受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B車車損情形為後保險桿變形擠壓、後行李箱內部構造變形,而以後保險桿與後行李箱及左右後車燈相連接位置,其因上訴人所駕駛A車直接碰撞B車後保險桿位置因受力擠壓而導致毀損甚為明確。上訴人以所提出之A車與B車撞擊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抗辯其僅撞擊B車之後保險桿而否認相關連位置後行李箱及左後大燈之損害,尚難採信。是原審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承保B車因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而撞擊B車,導致B車因而受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車頭及車尾各項之損害,尚無違誤。
(三)是上訴人主張支出之必要費用共為118,228元(烤漆、鈑金工資:51,768元,零件:66,460元),但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計算標準,以B車出廠日為104年11月(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距肇事日期106年1月13日,應折舊1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7,1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9,357元(66,460-27,103=39,357),是被上訴人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1,125元(39,357+51,768=91,125),原審同此認定,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1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此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6,460×0.369=24,524第1年折舊後價值66,460-24,524=41,936第2年折舊值41,936×0.369×(2/12)=2,579共折舊24,524+2,579=27,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