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上訴人丙○○(BruceOwensDavis)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專屬管轄: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87年6月修正前之民法第100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民國85年8月3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8頁)、結婚公證書(見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婚後以久住之意思,常住於我國新竹市地域,此據上訴人陳稱:「我在台灣已經13年」(見原審卷第
37頁)、「我在美國沒有正式的家」(見原審卷第38頁)、「(戶籍地是美國德州信箱,為何?)因為我在美國沒有實際的住所,美國駕照也是美國信箱號碼」(見原審卷第148頁)等語,並有結婚公證書之上訴人住所欄記載「新竹市○○路○○○巷○○○號」(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92年5月6日警署資字第0920064398號函檢送之上訴人87年1月1日至92年4月30日之外僑入出境資料上訴人所填載之住所為「明湖路」(MWG
HURD)、「大同路」(TATUNGRD)、「中華路」(JONGHWARD)、「寶山路」(BAOSHANRD)(見原審卷第124至135頁)、上訴人擔任福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住所「新竹市○○路○○○巷○○○號」(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等客觀事實,顯見本件婚姻夫之住所地在我國新竹市。此外無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故參酌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法定共同住所地即為新竹市,本件離婚訴訟,應專屬於住所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上訴人據此於92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核屬無誤。
二、一造辯論:
(一)查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4日自台灣地區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又被上訴人業於90年9月1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7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14、115頁)、原審法院調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註記足憑(見原審卷第26頁),顯可見被上訴人有廢止原台灣地區住居所之意思,且亦無居住台灣地區之事實。次查兩造於88年8月14日簽訂離婚協議,其中第11條記載被上訴人最新之地址為「516WestMainStrett,Lancas-ter,Texax75146,USA」(見原審卷第45頁),惟本院依上開美國德州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訴訟文書予被上訴人,因查無此址而遭退件,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4年6月15日條二字第094021539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10頁)。又查原審卷內第48至52頁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之答辯書狀,記載新竹縣○○鎮○○里○鄰○○路○○號2樓地址為被上訴人之住居、送達處所,然該書狀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長乙○○所撰寫,被上訴人並未授意乙○○記載上開地址為其住居、送達處所,此經乙○○於本院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3、14頁),另原審卷內第284頁亦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向竹東郵局投遞之信函,此信封發信地址固記載同上址,惟經本院提示乙○○辨識,其亦證稱:「信封不是我妹妹甲○○寫的,也不是我寫的」(見本院卷㈢第14頁),從而亦無事證足以認為被上訴人曾指定上開竹東鎮地址,為其本件訴訟之應受送達處所。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二)本件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8月3日在新竹市結婚,並於85年11月1日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於88年8月14日達成離婚協議,未料被上訴人簽妥離婚協議書後,於88年8月24日攜2名子女搭機離開台灣赴美國,迄今仍未返回台灣,上訴人則繼續居住於台灣,兩造分離已有數年之久。又被上訴人赴美後,曾向美國德州達拉斯第255區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准許離婚確定(下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可知被上訴人無繼續履行婚姻之心意,兩造間已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上訴人為美國籍人,兩造婚姻業經美國德州達拉斯第255區地方法院於西元2002年4月1日判決離婚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再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出生時父及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故其為生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被上訴雖於88年8月24日自台灣地區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於90年9月1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惟並未喪失我國國籍,有內政部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頁),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其各請求之事實,又非相同,自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蓋離婚請求權成立與否,涉及嗣後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權之有無。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縱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兩造婚姻已經解消。然被上訴人亦依同款規定,行使離婚請求權,亦曾經第一審法院判准其離婚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亦得本於離婚判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則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即難謂其無權利保護必要。乃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提起上訴,兩造之婚姻關係即已解消,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是我國關於離婚訴權,並不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原審以兩造婚姻業經系爭美國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再向我國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即屬無理由云云,顯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夫妻雙方各得依請求之事實向法院請求離婚之規定不合。從而,即便兩造婚姻關係,因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而解消,上訴人仍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之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本件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亦無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喪失其實質意義,勉強維持,徒增痛苦,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與上開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自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屬公允。
(二)經查,兩造於85年8月3日結婚,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於
88年8月14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中譯本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惟兩造均未持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仍持續中。嗣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4日攜2名子女搭機離開台灣前往美國,迄今仍未返回台灣,上訴人則繼續居住於台灣,彼此分居台灣與美國,未見兩造有何復合之意願與積極動作,客觀事實已見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且被上訴人更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綜合上開各情,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觀察,已足認屬一般人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重大事由,維繫婚姻所需之互信互諒互愛等基礎已無存在,殊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而本件婚姻之破裂,在於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此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本院認為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原審於訴訟程序上,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付予上開新竹縣○○鎮○○路○○號2樓地址之受僱人警衛收受,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未受合法之通知,竟准由上訴人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原審對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之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原審以兩造婚姻業經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解消,認為上訴人再為離婚之請求,即屬無理由,顯違民法第1052條賦予夫妻雙方各得依法定原因事實,訴請離婚之權利保護法旨,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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