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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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火清選任辯護人吳勁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8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8月9日15時10分許,警方至甲○○前揭住所對其送達文書時,見其形跡可疑,經同意搜索,於其房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5個、分裝匙2支等物,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釋放後5年內所為,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22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住處房間扣得透明結晶1包(毛重0.32公克,送驗淨重0.0028公克,驗餘淨重0.0008公克),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49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頁),此外,尚有玻璃球吸食器5個、分裝匙2支扣案足憑(見毒偵卷第46至47頁)。綜上,足徵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又經通緝到案,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業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0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5個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所備用,分裝匙2支係為將毒品分裝進玻璃球吸食器內,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預備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殘渣袋3個(未檢出毒品成分),被告自承為其先前施用毒品所殘餘之物(見本院卷第51頁),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