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18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柒包(扣除已尋回發還檳榔壹包共陸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朝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下午
3時20許,在 曾敏純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吉利檳榔攤」內,因向曾敏純索煙遭拒,乃欲開啟店內放置財物抽屜,經曾敏純制止後,即趁曾敏純打電話欲報警,來不及防備之際,直接徒手搶走店內桌上之檳榔約7、8包【共計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曾敏純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蔡朝皇尚未食用完畢之檳榔1包(6顆)。
(二)案經曾敏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朝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曾敏純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8頁、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搶奪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搶得之檳榔僅350元,且不法腕力施予對象乃對財物,而非對在場之告訴人施以近身之暴力行為,犯罪情狀並非激烈衝突,其旋即順手搶走置於桌上之檳榔約7、8包,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6月,固得易科罰金,然不可謂不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餘搶奪財物之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搶奪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導致被告必須面臨較長期自由刑,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搶奪行為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自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所獲財物為檳榔7、8包(共計350元),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扣得未食用完畢之檳榔1包(6顆),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搶奪告訴人擺放於店內桌上之檳榔7、8包,為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上揭檳榔7、8包之價值共
35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復對上揭檳榔財物價值認定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固已尋回檳榔1包(6顆)並發還告訴人,然告訴人稱發還之檳榔已無法另行銷售,故其損失仍為350元,且就法院依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若無法沒收將追徵其價額等程序,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