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汝超 相對人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梓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零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5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045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3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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