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反訴原告即被吿 黃國雄
黃水利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吿與反訴被吿即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地產公司)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 李金順 、謝 李富美陳香蘭 、黃國雄、黃水利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搭建地上物,損及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嗣被告黃國雄、黃水利以原告巨信地產公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含被告李金順、 謝李富美李榮田 )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4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反訴狀附圖A所示編號1部分分歸反訴原告黃國雄單獨取得,其餘仍由反訴被告按原比例繼續保持共有。⒉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3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反訴狀附圖B所示編號2部分分歸反訴原告黃國雄、黃水利共有取得,並按原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其餘仍由兩造按原比例繼續保持共有。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分擔。
三、經查:
(一)本件本訴的標的,係反訴被告巨信地產公司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則本訴所應審究者,為巨信地產公司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李金順、謝李富美、陳香蘭、黃國雄、黃水利是否為現在佔有系爭土地之人、系爭土地之占用位置及面積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而反訴之標的,係反訴原告黃國雄、黃水利本於民法第823條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事人之分割方案、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觀之,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有異,難認兩者主要部分相同。又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無法逕行利用本訴部分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仍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始可斷定,縱使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
(二)況且反訴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之訴訟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本訴係行通常訴訟程序,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物反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之規定,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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