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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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佐懷(即林亨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佐懷 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佐懷與 曾士慶 有債務糾紛,為向曾士慶索討債務,林佐懷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至曾士慶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外,先是以俗稱大聲公之擴音器反覆高喊「曾士慶欠錢不還」,再以膠帶黏住門鈴,使門鈴處於按住之長鳴狀態,使居住其內亦為建物所有權人之曾士慶母親 吳銀 來,心生恐懼,不敢應門,而不予理會躲至二樓關閉門鈴聲音。詎林佐懷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打開上開住宅對外之鐵門,未經上址居住之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車庫及客廳,發現無人欲循樓梯上至二樓找人時,為 吳銀來 發現,林佐懷即命吳銀來下樓,吳銀來見狀,即依其指示下樓,惟在下樓之際先行報警,後林佐懷退至門外,一邊撕門鈴上之膠帶,一邊詢問吳銀來,是否標會來替曾士慶還債,為吳銀來否認,雙方在確認之際,警員 施伯彥 、 楊淮茗 據報到場,隨即進行狀況了解及現場秩序維持,因警員請林佐懷與曾士慶聯繫,以證明是經曾士慶授權進入而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引發林佐懷不滿,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伯彥、楊淮茗,當場以台語侮辱稱「你娘機掰,你現在是在三小,你叫我打就打喔,幹你娘哩」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之人格。案經吳銀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佐懷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銀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曾士慶於偵查之證述。
(二)被告涉嫌妨害公務與員警對話譯文內容一紙、現場照片二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員警達成民事和解(已依和解約定由被告捐款新臺幣二千元給社團法人台北市視障者家長協會,惟和解內容僅載「息事寧人」,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表明不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