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富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富犯強制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連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其子 李楷崙 與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之負責人 鄭湯宏 有勞資糾紛,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後,提出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認為鄭湯宏(以 小蔡 小吃店名義)應支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因鄭湯宏遲未給付,李連富循民事法律強制執行程序復一時未能執行到款項,為促使鄭湯宏出面處理薪資問題,竟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即八方雲集崇德店內,拿起空玻璃酒瓶向地面砸去,造成地面磁磚部分凹陷,玻璃碎片四散,使店員心生畏懼而走避,以此強暴方式欲強制鄭湯宏出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但因鄭湯宏未理會而未遂。復於同年月十七日九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即八方雲集永康中正店內,以同樣為拿起空玻璃酒瓶向地面砸去,造成地面磁磚部分凹陷,玻璃碎片四散,使店員心生畏懼而走避,以此強暴方式欲強制鄭湯宏出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但因鄭湯宏仍未理會而未遂。案經鄭湯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連富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鄭湯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劉宜萱 、 王斯民 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二次砸空玻璃酒瓶之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告訴人提出磁磚破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子業經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認定之款項拖延不付,出面催討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