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就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因抗告人住居所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除將該裁定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外,並囑託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張貼於該所牌示處,該所乃於民國107年7月6日張貼於公告欄等情,有本院之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7年7月6日桃市壢民字第1070037797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107年8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1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暨其上監所收狀登記章戳印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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